財政部近日核釋,99年1月14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者,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規定辦理。 財政部說明,99年1月13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發布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設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但該公設地之原始持有人及其經嗣後歷次繼承移轉者,仍得全額抵繳。由於同屬修法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及稽徵機關核稅時間不一定相同,且是類案件申請抵繳及核准之時點亦可能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或修正後,若因此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不同規定,並不公平;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之未結案件,均有同法條修正前、後較有利規定之適用。依上,為符公平原則並杜爭議,財政部爰參據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從新從優之立法意旨,對於上開施行細則9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於該細則修正生效後始申請以遺產中之公設地抵繳遺產稅者,仍准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前規定辦理,亦即是類案件如符合實物抵繳要件者,仍可以遺產中之公設地全數抵繳遺產稅。
(南縣訊) 臺南縣稅務局表示: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准免檢附保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符合便民要求。本局免費服務服務電話:0800-66-6969,新化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5-1110,佳里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6-5677。新化分局 郭淑惠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99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
全文內容:
一、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申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二七九四六號函略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本部「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第六十四次及第六十五次會議紀錄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贈與自己名下之農地予子女,是可以免納贈與稅,但向他人購買農地,登記在子女名下,其贈與標的為「資金」,則不能享受農地免稅優惠。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該局日前審查某甲贈與稅申報案時,某甲主張贈與「農地」予其子女並檢附農政單位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參,經國稅局查明,其雖取具相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將農地直接移轉贈與子女,其贈與之標的,為購買該筆農地之資金,並非該筆「農地」,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案經核課贈與稅額250萬元。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贈與農地予其子女,並享有上述法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稅捐優惠,其應於購買農地時,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以『農地』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子女,即可享有免稅優惠,惟須受5年列管繼續作農業使用。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贈與農地予下一代並享受免稅優惠,應注意此類財產之減免規定,避免誤解而影響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許股長06-2223111轉8041 彙總編號:9908120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張君往生前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其子向銀行辦理借款之擔保品,嗣因其子無力償還銀行借款,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以抵償債務2,000餘萬元,因張君事後未向其子求償,經該局依法就該不動產拍賣價額核課約200餘萬元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視同贈與,應依法核課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張君名下土地於往生前因擔保其子之銀行借款而遭法院拍賣完竣,惟事後並未就該土地之拍賣價款向其子求償,經調查其子之還款情形,始表示並未將資金償還張君,本案核屬張君生前無償為其子償還債務之行為。經輔導後其子已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債權人基於本意而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行為,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視同贈與,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許股長06-2223111轉8041 彙總編號:99081202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買受人應在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建物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而計徵契稅之標準一律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然常有民眾質疑為何課徵契稅之契價會較房屋稅繳款書所列之課稅現值高?稅務局對此進一步說明,那是因為契稅之核定契價(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係為房屋課稅現值加免稅現值,再扣除騎樓免稅現值後之數額,而房屋稅僅對課稅現值核定稅額,並未計入免稅現值。另如騎樓已非供公共使用,因非屬房屋稅免稅範圍,應將其現值一併計入房屋稅課稅現值計徵契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邇來常見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債權,嗣參與法院拍賣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取得債權之抵押物,惟所生之處分債權利得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予以補稅裁罰後,主張其購入債權及參與法院拍賣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抵押物,並無買賣交易情形,實無所得。然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是個人以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之債權「換得」該債務人舉債之時所提供之抵押物時之行為,即屬上揭法條所稱之財產交易;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對於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抵繳拍定價額,是其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自生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此類處分債權所得而尚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繳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因漏報而遭處罰。【#373】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股長 姓名:楊惠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30